仙桃市行政处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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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标题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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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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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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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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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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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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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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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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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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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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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清洗消毒储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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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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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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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水户擅自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及其雨水管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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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从事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对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
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行为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行为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 |
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行为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行为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
对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行为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行为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清洗消毒储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清洗消毒储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
对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规章】《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对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规章】《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对排水户擅自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及其雨水管网的处罚
权力名称 |
对排水户擅自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及其雨水管网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权力依据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1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